江府〔2020〕16号
JMFG202000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中直、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
《江门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5日
江门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丢弃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等易腐有机垃圾。居民应当将厨余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
第四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原则,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实行规范排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饲养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配合相关部门对食品餐饮服务环节是否按规定处理餐厨垃圾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协调解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在收运过程中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餐厨垃圾处置的相关义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该严格遵守本办法,做好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不再新增收费项目。
第八条 鼓励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章 收集、运输、处置管理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标识、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置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
(二)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垃圾处置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污染防治监管、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具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并接受政府执法部门的监管;不得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或以其他方式随意排放、倾倒、抛洒、堆放;
(二)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的生活垃圾;
(三)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密闭,保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配合收运单位做好收集容器的清洗工作;
(四)保证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交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进行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时前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收运;
(二)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餐厨垃圾要在产生当天清运,并当天清洗收集容器,保持收运作业区域环境整洁;
(三)配备的密闭餐厨垃圾专用收运车辆,相关功能和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处理点,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滴漏、撒落餐厨垃圾,对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在处置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保证配备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及设备运行良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所产生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处理过程中的废渣、废水等应当形成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处理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该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厨垃圾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类别、重量、来源、资源化产品出厂销售流向记录、设施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和处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排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五)违反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向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或变更服务许可中的有关事项。经商接受地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原审批部门方可批准增加或变更。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餐厨垃圾排放登记申报情况抄送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或者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的,分别由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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