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存在”,而应基于“客观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说,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
2.行政机关应制作或者保存但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范畴。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即使行政机关确实负有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但如果其确实尚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其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槐柯,男,193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序良,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槐柯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5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3日,王槐柯向丰台区政府邮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4日,丰台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9月18日,向王槐柯出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10月28日,作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5]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为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b2b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的部分用地,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b2b3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信息可见于《征地公告》京(丰)政地征﹝2011﹞36号、京(丰)政地征﹝2011﹞37号及《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表》京国土(丰)征结字﹝2014﹞8号,上述文件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了王槐柯查询路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信息未单独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王槐柯申请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土地征收的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数额、实际发放数额和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属公开范围,相关数据信息可见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实施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二标段)拆迁实施方案》及相应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调取到的信息向王槐柯提供。王槐柯申请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房屋拆迁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丰台区政府未制作且未获取,项目主体单位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未进行备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王槐柯认为,丰台区政府作为该土地征用征收的公告及实施机关,掌握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其法定职责,因此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台区政府受理王槐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相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在丰台区政府进行检索并致函相关单位了解情况后,就王槐柯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分别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丰台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王槐柯于2015年8月23日向丰台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8月24日,丰台区政府收到上述邮件。但直至9月18日,丰台区政府方向王槐柯出具《登记回执》并邮寄送达,最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王槐柯。虽然丰台区政府认为因王槐柯邮寄信件标注不清,该区信访办于2015年9月18日才转至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办理,故其作出被诉告知书未超过法定期限,但是,王槐柯邮寄信件已明确标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且丰台区政府内设机构之间转办文件不应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答复的期限。故本案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显然已经超过条例所规定的法定期限。
综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应属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行为未对王槐柯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被诉告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4号行政判决,确认丰台区政府作出的(2015)第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
王槐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槐柯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项目存在,拆迁存在,相应补偿补助费用使用情况亦存在,相应信息必然存在;2.再审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违法,其接受公开申请之日后66天才最终做出被诉告知书;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应仅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而应当认定其实体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说,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项目存在,拆迁存在,相应补偿补助费用使用情况亦存在,相应信息必然存在”,就属于一种“推定”。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丰台区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王槐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相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应当视为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在部分政府信息“未制作且未获取”的情况下,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部分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应当对被诉告知书程序和实体均确认违法,并应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重新答复。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至于被诉告知书的实体合法性问题,已如前述。因此不存在将实体处理一并确认违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再审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部分已获公开,其余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因此并没有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答复的必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槐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槐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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