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涉案被拆除的厂房等建筑物,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补偿,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生活物品等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敬增,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涛、陈晨,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耕。
委托代理人吴东机。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敬增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金敬增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系合法财产,被申请人应当就违法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向申请人进行赔偿。2.一审、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确立的行政赔偿原则及精神不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因违法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935337元。
南宁市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也是在原审中多次提出的重复理由,依法应不支持其再审申请。2.本案涉案房屋是没有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且应当予以拆除,不属于合法财产。3.申请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99353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涉案被拆除的厂房等建筑物,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补偿,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生活物品等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认定金敬增对其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在涉案建筑物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生活物品属合法财产,所受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原审确定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但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金敬增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相关票据材料,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根据涉案建筑物的情况,强拆涉案建筑物行为对机器设备可能产生的损害程度,原材料的受损程度及实现部分回收的事实等因素及一般生活经验,结合金敬增的诉讼请求,酌定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赔偿金敬增在被强拆过程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89600元,符合本案实际,也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敬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敬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审判员 田心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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