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催告履行期限内即作出被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当事人自行拆除以降低损失之权利,属违法行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欣荣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00号1幢、8幢、9幢。
法定代表人:朱正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欣荣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建筑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行终4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欣荣公司以一、二审遗漏了对强制拆除“临时移动帐篷”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认定,“移动售货车”不属建筑,更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一、二审将“移动售货车”认定为建筑并进而认定为违法建筑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欣荣公司在其搭建的设施被强拆后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徐汇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在催告履行期限内即作出被诉《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侵害申请人自行拆除以降低损失之权利,且在送达等程序上也未遵守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据此,一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欣荣公司申请再审,主要是认为移动售货车不属于“建筑”,故亦不属“违法建筑”。经查,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移动售货车的体积、占地面积以及功能等,认定为“建筑”,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所主张的该移动售货车不属于“建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均无明显不当。
综上,欣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欣荣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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