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房屋强拆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被生效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当事人又针对不同行政主体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其针对涉案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司法结论。
当事人已就其请求事项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行政机关解决,在信访程序中,又提出履职申请,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作出是否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国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区长。
再审申请人魏国来因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丽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3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国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依法履职申请书》进行答复,属于不作为。本案纠纷为履责之诉,与前案有本质区别。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因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履职申请书》,其中一项请求“依法履职对2010年4月23日在强制部分拆除申请人坐落于千兴路67号、68号、万福路27号房屋附属设施修复至原状,并依法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同时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或依法履职进行妥善处理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未予答复。针对上述强拆纠纷,再审申请人曾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华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生效的(2017)津02行终43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予以驳回。虽然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系对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主张异议,与上述生效裁定中主张的行政主体不同,但不影响其针对涉案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司法结论。再审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进行妥善处理进行补偿安置”,但其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均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房屋进行了征收,并因此具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再审申请人已就其请求事项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在信访程序中,又提出履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否答复,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魏国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国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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