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长期居住或工作在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且承担该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变、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世界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际,定期组织开展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个人指单个自然人。群体由两名及以上自然人构成,他们分别掌握某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践的重要环节或核心技艺,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承担该项目传承工作。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个人或群体,可以申请为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续开展传承工作;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长期居住或工作在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鼓励长期在粤居住或工作且符合上述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不得认定为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省直各部门直属单位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向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本单位项目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地级以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和评审意见一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
初评人选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二十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七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和交流;
(四)获得政府提供的传承支持;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和推广;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接受项目保护单位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审计、检查或绩效评价等工作;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义务。
第十九条 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给予支持。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定期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进行评估,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考核评估结果作为是否继续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及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级以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且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地级以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备案,并把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列入“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誉传承人”,取消其传习补助,鼓励地方给予其一定的优抚。
第二十四条 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荣誉传承人去世的,地级以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文化厅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广东省文化厅关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联系人:赵女士,联系电话:0750-552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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